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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赖某向冯某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并委托冯某更换了车的电池、电池控制器、车灯等零件。2021年2月,赖某将改装后的电动自行车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2021年4月,程某将电动自行车以8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同月,陈某又将电动自行车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2022年4月,张某再以4000元的价格将电动自行车出售给卢某;2022年5月,卢某以3000余元的价格将电动自行车交易给蒋某。
被告卢某则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磊的受伤与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被告有法律上的关联,无法确定小磊在受伤时有无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移位、断电、拆卸电瓶或其他零件的行为,以及电池爆炸失火是电池本身的质量缺陷还是充电过程中人为的不当操作导致。卢某还认为,其并非案涉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改装者,其作为前手购买者在使用期间已经尽到安全维保义务,对转手后的二手电动自行车的各部件状况无从得知。
被告赖某也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各售车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小磊的父母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准确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认定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同时认为,小磊自身存在明显重大失误,其明知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系组装车,还违规将电动自行车放在客厅充电,其父母主张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不应该被支持。
泰兴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电动自行车系违法拼装、改装车辆,一开始由赖某所购,由冯某所拼装18黄禁用黄软件入口,后转卖给卢某、程某、陈某、张某、蒋某,最后才转卖至小磊处。7名被告应认识到私自改装电动自行车、买卖改装电动自行车可能造成的严重安全隐患,但仍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多处明显改装或买卖,7人对造成案涉电动自行车自燃均存在过错,且无法证明案涉电动自行车自燃的具体侵权人,则7名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火灾发生原因,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这一现有证据,认定火灾系电池故障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根据赖某陈述,其所转手的案涉车辆改装了电池和电机、控制器等,陈某、卢某转手该无相关合格证书的车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卢某陈述当时车辆电池、保护板是有问题的,卢某找人维修了电池,也进一步说明案涉车辆的电池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判决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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